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执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玉林,王秀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0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2组。法定代表人樊银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美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玉林,生。被执行人王秀永,生。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王玉林,王秀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至按年利率15.6%计算;自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9600元。三、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王玉林、王秀永对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32548,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08元,由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玉林、王秀永对被告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94008元,执行费用3934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信息。经查,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远大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3××86),但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述房地产已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轮候第二顺位查封的法院,暂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理,查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申请人可在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否则自动解封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恒隆公司、王秀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玉林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2608室、2615室、2616室、有位于上海市上南路1500弄16支弄27号705室的房地产,其中位于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2608室、2616室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位于上海市上南路1500弄16支弄27号705室的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泽支行,上述房地产均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轮候第二顺位查封的法院,暂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理,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申请人可在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否则自动解封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执行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轮候第二顺位查封的法院,暂无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房地产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