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振坤与宋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坤,宋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闫振坤,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徐利华(与原告闫振坤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宋国平,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闫振坤与被告宋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和人民陪审员李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振坤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坤诉称:2012年5月开始至2012年8月份,我在被告宋国平承包的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晶座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期间被告欠我工资款5100元,有欠条为证,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刻给付欠款5100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国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平系在工地承揽外墙保温作业的包工头,原告闫振坤系被告附近村村民,因为外出务工与被告宋国平认识。2012年,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路晶座工地承包到外墙保温工程,于2012年5月份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六十个农民工到该工地施工。该外墙保温工程于2012年8月中旬完工,由于大包工头没有将工程款给付宋国平,2013年2月4日,宋国平带领原告等人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维权中心找大包工头王某催要施工款。经沈阳市铁西区劳动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宋国平与大包工头王某达成协议,双方各拿出十万元按照工人人数平均分配,作为工资先发放给工人,剩余工资由被告宋国平为工人开具欠条。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闫振坤:5100元,欠款人宋国平”。因连续开具数十张欠条,被告宋国平在为原告闫振坤开具的欠条,未标明开具欠条的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并为此出具了欠条,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振坤劳动报酬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芝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