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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尉丽云与孙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丽云,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尉丽云。被告孙玲。原告尉丽云诉被告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以其父亲干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孙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尉丽云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尉丽云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