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虎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5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8月15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2年12月13日生长女林某乙;2007年12月25日生长子林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很少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将原告殴打一顿。同年3月13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彭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用于供养孩子和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被告林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询问林某乙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8月15日在彭阳县城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02年12月13日生女孩林某乙;2007年12月25日生男孩林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2014年9月23日以(2014)彭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意见,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保管的现金400元,庭审中经征求被告意见,表示对该400元不主张分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林某乙已满十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充分尊重林某乙意愿。男孩林某丙虽不满十周岁,但已过哺��期。根据子女的健康成长权益及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虽主张共同财产有原告保管的存款七八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自认只是推测,其既不能说明存款的具体金额等细节,也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确有七八万元存款并由原告实际保管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本院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保管的现金400元,经征求被告意见,其表示放弃要求分割该400元,应视为被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女孩林某乙由原告虎某某抚养,男孩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