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壮与宋友,宋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宋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1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宋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宋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1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宋乙、宋丙、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甲诉被告宋乙、宋丙、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宋乙、宋丙、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原告在村北边分到耕地,由于人口增长,原告在上述耕地上建房。被告宋乙见在村边没有分到土地,就企图霸占一部分作为以后宅基地用,双方多次协商分割无果后,吵闹到国土部门,原告只好停工至今,为此双方怀恨在心。××014年6月8日约××××时,宋乙妻子与村民宋铁发生纠纷,在纠纷激烈时,宋甲就上前劝阻宋铁,宋乙就趁机上来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跟着宋丙也上来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身体各部分。在多位村民的劝阻下,原告无法还手,宋某甲拿起凳子趁原告不备打向原告的头部,至使原告头部和身体多次受伤。在1××0的抢救过程中,被告还叫来三位不明身份的人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恐吓原告,原告只好第二天回到遂溪人民医院治疗5天。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门诊费538.8元;××、住院医疗费3995.3元;3、伙食补助费500(100元/天×5天);4、护理费750元(150元/天×5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000元;7、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集体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584.1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土地割分经过,村出公告。被告宋乙、宋丙、宋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理,依法不予支持。××014年6月8日约××××时,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吵是原告将被告宋乙打伤,原告起诉称被打伤是不顾事实,凭空捏造的。原告请求的关于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住院缺乏必要性、合理性,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没有伤害到原告,因而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是不合法的,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014)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3、(××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乙、宋丙、宋某甲是父、子、孙的关系。原告宋甲兄弟与被告一家因村中宅基地的事曾发生过矛盾,产生积怨。××014年6月8日晚10时许,双方在村文化楼参加村集体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讨论村自来水管安装事宜)后,因议论宅基地问题至原告宋甲与被告宋乙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宋甲用手推宋乙后,宋甲、宋乙互殴对方头部,之后引发双方家人互相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宋甲拿起一板凳打中被告宋乙的眼眶,被告宋某甲被案外人宋某某(宋甲的胞弟)殴打头部。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洋青派出所立案处理,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甲、被告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宋甲受伤后,××014年6月9日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一天,后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共4534.10元。另查明,××014年1××月××0日,遂溪县人民法院(××014)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案认定原告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附带赔偿受害人宋乙经济损失××1399.51元。被告宋某甲受伤的损失已经(××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7号案判决案外人宋某某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4××68.44元。再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宋乙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损伤与其与被告发生争吵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一方的过错而故意侵害另一方的健康权,因此,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宋甲先用手推被告宋乙后,宋甲、宋乙互殴对方头部,宋甲拿起一板凳打中被告宋乙的眼眶的过程判断,原告的过错显然大于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60%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宋丙、宋某甲主张赔偿权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宋丙、案景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违法性,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534.10元(含门诊费),有××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院的建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主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时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为450元(90元/天×5天)。原告的该主张750元,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鉴定费是司法鉴定部门的合法收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有湛江市警察协会出具的发票,且原告实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84.1元(住院医疗费45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宋乙应赔偿原告宋甲的损失为××433.64元(6084.1元×40%)。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事实清楚,合法有理,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宋甲支付赔偿款××433.64元。二、驳回原告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00元,被告宋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卓颖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公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