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南通市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余西。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政府1号楼101-104室。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职务不详。原告南通市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绣文苑三期工程(24、27号楼)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927080元。施工中,考虑到材料和人工涨价,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造价增加1058625元,并明确价格调整后,计入合同总价,同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增加部分工程下浮7%结算。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增加的土建及水电造价是否应当另行结算存有争议,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2010年9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到2013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开票资料,共向被告出具了5985705元的发票。截止到起诉之前,被告共给付工程款4650000元,尚欠1496579.33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96579.33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化市杭州路西、南亭路南锦绣文华苑三期工程中24#、2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为492708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0个月付至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逐步付清。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考虑到人工及材料价格的上涨,单方造价增加152元/平方米,合计1058625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承建的24#、27#楼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另查明,原告永安公司注册资金为116000000元,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土建及水电增加部分工程款16087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当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法,合计价款为5985705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应当留作质量保修金,即299285.25元。至于保修金的返还,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5年内逐步付清。至于每年返还多少比例的质量保修金,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关于保修金返还的表述以及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本院酌情确定每年返还工程总价款的1%。而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竣工,故最后1%的质量保修金应当与2015年9月20日返还,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时,最后一批保证金的返还尚未到期,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25847.95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65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1275847.9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及水电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系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因被告不依约给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日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847.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8269元,由原告负担2695元,被告负担1557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4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8269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