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世纪楼朋友李某某家,趁被害人李某某进卧室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71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供诉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蔻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