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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效英与姚文涛、姜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效英,姚文涛,姜爱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朱效英。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涛。被告姜爱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住址: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效英诉被告姚文涛、姜爱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姚文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姚文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仓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街村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朱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上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效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姚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2348.6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34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第三者保单条款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姜爱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姚文涛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仓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仓街村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朱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上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效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文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姜爱国且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城东分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65.74元,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890元,住院治疗费14830.19元,医疗费用共计17385.93元。再查,在原告朱效英于2014年11月6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朱效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效英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20178元(10620元×19年×10%)、护理费2409.2元(17天×63.4元+30天×63.4元×7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同时主张鉴定费2507元、复印费28.5元。再查,原告朱效英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证实其车损为950元。原告同时主张评估费80元,施救费为100元。再查,被告姚文涛主张被告姜爱国为原告朱效英垫付医疗费991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返还。再查,被告姚文涛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承担70%。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已满62周岁,应该计算18年,护理费应该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电动车系原告所有,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施救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申请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文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效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尽管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效英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0日为62周岁,应当按照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主张交通费认可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伤残赔偿金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为内固定物取出,应当认定为必要性开支,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支持。二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100元为原告的必然性开支,应予支持。被告姜爱国垫付之医疗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朱效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85.93元,伤残赔偿金为19116元(10620元×18年×10%)、护理费2409.2元(17天×63.4元+30天×63.4元×7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07元、复印费28.5元,车损95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朱效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5025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姚文涛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效英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朱效英损失医疗费17385.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23895.9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效英损失伤残赔偿金19116元(10620元×18年×10%)、护理费2409.2元(17天×63.4元+30天×63.4元×70%)、交通费170元共21695.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扣除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后的109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效英损失车损950元,施救费100元共105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效英其他损失鉴定费2507元、复印费28.5元,评估费8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的医疗费13895.93元共16511.4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姚文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文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原告朱效英所驾电动车更能掌控事故风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09.14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效英损失3374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效英损失1320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效英返还被告姜爱国垫付之医疗费用991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5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姜爱国、姚文涛负担444元,由原告朱效英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