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本玉与王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本玉,王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罗本玉,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光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本玉与被告王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本玉,被告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本玉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因养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被告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货款。200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王光荣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没有异议,但现无法立即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荣与案外人刘祥君、帅培芳一起开办养殖场,期间在原告处赊账购买饲料。养殖场关闭后,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0800元。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罗本玉20800元,从2005年2月28日起,每月归还300元,以邮寄方式还请。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1800元,尚欠19000元未付。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无力立即给付,请求分期支付;而原告则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坚持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被告至今尚欠19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19000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作为债权人,欠款如何支付的决定权由其掌握。在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被告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本玉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交纳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光荣负担。限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