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爱珍与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珍,章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吴爱珍。被告:章国飞。原告吴爱珍与被告章国飞、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撤回对刘文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珍起诉称:刘文华因在衢州学院招投标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底归还。被告章国飞自愿作为共同责任人,与刘文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文华与被告章国飞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国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国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爱珍为证明被告章国飞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条三份。被告章国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刘文华向原告吴爱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吴爱珍50000元,被告章国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3日,刘文华向原告吴爱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吴爱珍50000元,被告章国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因章国飞归还部分款项,刘文华于2014年10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吴爱珍50000元,限于2015年1月底归还。被告章国飞作为共同责任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刘文华与被告章国飞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爱珍要求被告章国飞归还借款本金,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章国飞作为共同责任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系债务加入行为,属共同借款人。被告章国飞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符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