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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恢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王波,执行人张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恢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819号。被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申请人执行人张艳明(系被告王波之妻),女,1980年2月6日生,回族,现住宁江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王波之间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第220080101-033-201200290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波、张艳明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王明远、陈桂珍设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号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他项权证号为前房他证前字第22030-164**)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足额给付申请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邢云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