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2号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罗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生长子陈某甲,2007年8月3日在常宁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9日生次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罗某某回到娘家中与被告陈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没有相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本院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三、廖某某、欧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陈某甲在出生一年后就由其外婆抚养至今。证据四、陈某甲的书面证言,以证明陈某甲愿意跟随其外婆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被告有经济条件抚养两个小孩,请求本院判决两个小孩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生长子陈某甲,2007年8月3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9日生次子陈某乙。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3月31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常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没有相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长子陈某甲出生后由原告罗某某带回娘家抚养,次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且被告陈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考虑原、被告经济能力,确定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陈某甲,被告陈某某抚养小孩陈某乙,抚养费由原、被自理。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罗某某有探视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有探视陈某甲的权利,原告罗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