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粉碗,董事长。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共计定作款62894.5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6289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经约定,由被告振亚公司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和材质的纸箱。原告陆续五次向被告供货,共计纸箱定作款62894.56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款62894.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宏成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6289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