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郑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1998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郑某位于本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幢××室的住所,在该场所内以打“四川麻将”放炮500元,自摸1000元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纠集林某甲、袁某(均另案处理)为该赌场看管头薪款,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该赌场每自摸一次收取头薪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赌博窝点,并查获参赌人员1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7635元,无主赌资人民币57550元,赌资合计为人民币85185元。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甲、罗某、李某甲、叶某甲、李某乙、方某、黄某、王某乙、林某乙、何某、邹某、李某丙、叶某乙的证言、证人周某、李某丁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有赌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851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