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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与苟兴平、刘春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兴平,刘春华,李发国,李孝先,李春燕,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兴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燕,女。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贤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与苟兴平、刘春华、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苟兴平、刘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兴平、刘春华,被上诉人李发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龙、李孝先、李春燕,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宏霞的委托代理人彭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发固与李春燕系父女关系,李孝先与李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苟兴平与被告刘春华系夫妻关系。苟兴平以被告宏霞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巴州区回风桂花街金桂大厦;由于缺乏资金,原、被告达成了借款意向。2011年8月17日,被告宏霞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我单位苟兴平为我方代表,全权就开发建设回风桂花街金桂大厦项目与你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融资借款》、《承诺》等合同,由��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履约完毕为止。”同日,被告宏霞公司书面向三原告承诺:“因开发建设回风金桂大厦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我公司苟兴平与你签订120万元《融资借款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郑重向你承诺:我公司除履行《融资借款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全部条款外,并愿意用我公司在回风桂花街开发建设的金桂大厦在建工程资产提供反担保,若我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义务,到期不还,你可随时用低于市场的价格单方处分我公司的抵押物,直至付清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为止,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苟兴平、刘春华向原告书面出具《反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责任,至全部借款清偿完为止,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和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宏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作为担保抵押物约定“将金桂大厦一单元二楼A3/A4/A5/A6,二单元二楼B1/B2共计面积569.4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107.26元的价格计价款120万元出售给原告”,当日由被告宏霞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120万元收据一张;2011年8月17日,被告苟兴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现金人民币73万元,使用期限1年,计息8万元。2012年8月17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按总款的20%承担违约金,到期不还债主可低于市场价格处置抵押物,直至付清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李发固于2011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苟兴平81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苟兴平于2012年8月15日又在该条据上签注“此借款81万元延到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由于被告缺乏资金,2011年12月30日,以��发固、李孝先、李春燕为出借人(甲方),以苟兴平为借款人(乙方)、以宏霞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6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第六条:宏霞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乙方的此次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担保责任:宏霞公司自愿用金桂大厦地下车库800平方米在建工程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借款人苟兴平以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偿还,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和20%的违约金,担保方认同上述违约金的约定;乙方、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给被告苟兴平转款20万元,被告苟兴平给李孝先、李春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苟兴平又在该条据上签注“此款延至2013年2月16日前归还”。2012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30万元,约定“2013年2月14日归还,超出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按总款按月处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苟兴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李发固、李孝先借给苟兴平现金131万元。一、2013年8月30日止到期应付131万元加逾期利息27.3万元,共应付还款158.3万元;二、还款计划:1、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27.3万元;2、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3、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81万元。4、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及逾期利息。”尔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偿还7.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2万元,共计偿还24.3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2011年8月17日的《借条》上记载“借款本金73万元,计息8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为借款本金为81万元。同时查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未开税务收据,只有便条)。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8月12日,被告苟兴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的“逾期利息27.3万元的计算期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书》的‘一、2013年8月30日止到期应付131万元加逾期利息27.3万元,共应付还款158.3万元’中逾期利息27.3万元,就是前期结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借条及借款��议的约定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而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中被告苟兴平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及逾期利息’,故结算中的逾期利息27.3万元已经算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了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借款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进行了结算,故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还主张了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苟兴平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借条上虽没有被告刘春华的签字,但审理中,被告刘春华未提出该借款是苟兴平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休庭后,被告苟兴平电话联系承办法官称:结算后,除我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证据外,我通过中国银行又还了20万元,但我现在不能提供证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待我找到证据后自己与原告进行算账”。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发建设金桂大厦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27.3万元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计偿还24.3万元,从被告自己承诺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前期下差利息;由于原、被告结算时,未对各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分别结算,审理中,原、被告对已经支付的24.3万元利息也未加以区分,故本院认定已经支付的24.3万元系三被告共同支付,下差3万元利息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其未支付的利息不再计息。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1年8月17日借第一笔借款时,被告宏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承诺书》,以上两份文书均证明被告苟兴平系被告宏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平向原告借该笔借款时,系行使职务行为,故被告宏霞公司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81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苟兴平、刘春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书》,实际为担保书,该担保约定“承担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连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书》有效;此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因宏霞公司未偿还,宏霞公司的委托人暨担保人苟兴平在此借条上签注:“此款延至2013年2月16日还清”,苟兴平、刘春华的担保期限也应从主债务期限届满的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2年,故被告苟兴平、刘春华应当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苟兴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宏霞公司为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15日���张借条的借款人均是被告苟兴平,被告刘春华没有否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苟兴平、刘春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的责任,被告宏霞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16日被告苟兴平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归还”,虽苟兴平于2012年8月15日在该借条上签注“此款延至2013年2月16日归还”,但担保人宏霞公司未在此条据上签字盖章;审理中,原、被告均未举出宏霞公司知晓或同意延期担保的证据,故该笔借款被告宏霞公司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届满,现被告红霞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苟兴平2012年8月15日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2月14日归还”,宏霞公司的保证期限从主债务期限届满的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2年,故被告宏霞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时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超期利息,其违约金和超期利息经折算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但由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未开税务收据,只有便条,本院不予确认,对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虽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以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用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权未设立。原、被告在审理中争议的2013年8月12日,被告苟兴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的“逾期利息27.3万元的计算期间”的问题,从原、被告结算的《还款计��书》的内容看:“一、2013年8月30日止到期应付131万元加逾期利息27.3万元,共应付还款158.3万元”中逾期利息27.3万元,应当认定为前期结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进行结算和支付,故被告的“逾期利息27.3万元已经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借款本金8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苟兴平、刘春华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签订的《担保书》有效,被告苟兴平、刘春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苟兴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苟兴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四、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苟兴平、刘春华共同偿还原告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借款利息3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苟兴平、刘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民间高利贷,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自被上诉人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结算时止,上诉人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其利率均是按月利率4%计算,其逾期的27.3万元属于未支付的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高利息依法予以追缴。对未支付的高利息3万元属于不合法的高利息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继续支付,明显违法法律规定。2、所有借款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不是宏霞公司。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被上诉人与宏霞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但实际是一种借款抵押担保,其担保期限应是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判决认定苟兴平是职务行为,借款人是宏霞公司,此认定不当。在整个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均是上诉人���兴平。苟兴平书立的借条,延期还款及定期还款计划书上都有明确记载。对延期还款和定期还款计划书,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没有继续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1年8月17日的贷款,宏霞公司不是债务人,其担保责任也已超期担保期间而免除。故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人是宏霞公司不当。宏霞公司担保责任亦应免除。3、2013年8月12日订立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新的合约,该计划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对所欠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对于民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主张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而且不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所有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显属不当,更何况所有借款均已支付了高额的高利息。被上诉人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了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兴平以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修建商住楼,因其缺乏资金向被上诉人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27.3万利息是否以月利率4%计息的问题。上诉人苟兴平与被上诉人李发固、李孝先经结算后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2013年8月30日止,131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为27.3万元。上诉人称27.3万元的利息结算是以月利率4%进行计息,上诉人对该主张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同时,双方在三次借款时约定借款逾期后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均逾期未予偿还,且上诉人未对27.3万元以外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上诉人主张该利息的结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2011年8月17日所书立81万《借条》,借款合同相对方虽为上诉人苟兴平与被上诉人李发固、李孝先、李春燕,但根据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承诺书》,上诉人苟兴平所借该笔款项系受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偿还义务;对结算后2013年9月1日起借款逾期的利息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问题。上诉人称,2013年8月12日所订立的还款计划书属新的合约,该计划书未约定违约金也没约定借款���金继续计息,对2013年9月1日逾期后的本金不应再计算利息。经查,上诉人苟兴平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81万元,在三次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在还款时间逾期后,其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息。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双方在结算后仅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方式予以变更,未对原借款合同所约定逾期利息计息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原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后利息的计付方式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故原审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14930元,由上诉人苟兴��、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