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存道,男。被告谭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奕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育长子谭1某,1986年6月生育次子谭2某,1991年正月生育三子谭超。1993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1998年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从1999年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拟证明刘某与刘胜英系同一人;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6日结婚;5、(1998)郴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经1998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逼原告去打工,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生育长子谭1某,1989年6月生育次子谭2某,1991年1月生育三子谭超。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1998年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且原告于1999年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