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曾某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12月31日生子周某乙,2006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12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服刑回家后,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2012年2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临武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2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邵县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生子周某乙;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三年的事实;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离婚,2014年3月6日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及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12月31日生子周某乙,2006年9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新邵县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两人继续分居。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确认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曾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周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