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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黄虹、潘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黄虹,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李玲燕。被告黄虹。被告潘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黄虹、潘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2015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虹、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编号为12999731084028870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3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3年3月,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号《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同时,黄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121号房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408号房作抵押担保。随后,黄虹已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7日分两次均向招商银行借款123万,但该两笔借款均已如期归还。后招商银行与黄虹依据上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再次签订了编号为8140425984012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01《借款合同》。上述《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付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招商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黄虹提供贷款123万元、50万元,并应黄虹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号。后借款人黄虹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编号为8140425984012号和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01《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至2014年10月21日止,黄虹共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35598.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招商银为追偿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另,潘芳与黄虹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立即解除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的编号为129999731084028870号《授信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40425984012号《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号《授信担保协议》及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01号《借款合同》;二、黄虹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35598.4元,合计1765598.4元(利息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三、黄虹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6559.8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942158.24元;四、招商银行对黄虹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121号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408号抵押房产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潘芳对黄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编号为12999731084028870号《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3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3年3月,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号《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随后,黄虹已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7日分两次分别向招商银行借款123万和50万元,但该两笔借款均已如期归还。后招商银行与黄虹依据上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再次签订了编号为8140425984012号《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借款1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3年4月9号,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01《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黄虹提供借款为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27日,黄虹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黄虹向招商银行贷款1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9日,黄虹向招商银行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要求招商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入黄虹开立的6226097311161971的账户;2013年4月27日,黄虹向招商银行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要求招商银行将123万元借款转入邓坚开立的6226097311444963的账户。2013年4月9日招商银行向黄虹开立的6226097311161971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4月27日招商银行向孙坚开立的6226097311444963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现两个借款合同均已到期,黄虹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黄虹共有借款本息1765598.4元未归还。2014年5月18日,招商银行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招商银行同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在贷款诉讼标的10%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另查明,1993年7月3日,黄虹与潘芳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称收到招商银行交来黄虹、潘芳案律师律师费176559.84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截屏图、《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和黄虹签订的《授信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现黄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请求解除编号为129999731084028870号和编号为139999731084033839号《授信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与黄虹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可能,也无必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可依法要求黄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黄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招商银行要求黄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35598.4元,合计1765598.4元(利息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黄虹不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招商银行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律师费按诉讼标的10%计算的约定,本案中该约定超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律师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较为合理,故对招商银行请求黄虹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655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黄虹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8279.92元;潘芳与黄虹系夫妻关系,对于黄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招商银行请求潘芳对黄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35598.4元,合计1765598.4元(利息根据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黄虹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8279.92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黄虹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121号房以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2栋408号房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芳对被告黄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黄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79元,由被告黄虹负担,被告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审判员  何柒零人民审判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