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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114号街坊7栋附近向吸毒人员邢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棕色粉末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棕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