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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46683-9。法定负责人孟宪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丽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德勇,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羿,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威。被告刘鹏举。被告李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丽芬、崔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羿、王威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期限120个月,起算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6.55%为基础,上浮20%;借款用途购货;以被告刘鹏举名下与被告李涵共有的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11号楼01单元02层01号房产做抵押,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每月20日等额还款;如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逾期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李羿、王威发放贷款550,000.00元。被告李羿、王威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2,407.36元,利息6836.76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羿、王威立即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则以被告刘鹏举名下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11号楼01单元02层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身份证明(复印件)、用途声明、面谈笔录、承诺书、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3、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借款凭证。4、贷款还款明细。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羿、王威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期限120个月,起算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6.55%为基础,上浮20%;借款用途购货;以被告刘鹏举名下与被告李涵共有的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11号楼01单元02层01号房产做抵押,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每月20日等额还款;如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逾期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李羿、王威发放贷款550,000.00元。被告李羿、王威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2,407.36元,利息683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羿、王威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鹏举、李涵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羿、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借款502,407.36元,利息6836.76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逾期则以被告刘鹏举名下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小区11号楼01单元02层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00元,由被告李羿、王威、刘鹏举、李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