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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小明与罗鸿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明,罗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鸿艳。上诉人叶小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叶小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罗鸿艳借款30,000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到“今借到罗鸿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借期贰个月,每月付息。”,该借款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辩称欠款是分四次借原告弟弟的,用于了赌博,并在借款时已支付了利息,其借款应为28,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赌博是违法行为,原告在赌场放贷亦不受法律的支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依法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借条中(载明)应当每月付息,但未明确利率是多少,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鸿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叶小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叶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借款损失责任。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罗鸿艳的借款是赌场放贷,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借款损失责任。二、2014年11月28日晚10时许,被上诉人之弟强行抢走上诉人1800元作为借款利息,此款应扣除叶小明所承担的数额。被上诉人罗鸿艳答辩称,借款不是赌债,是上诉人说是做生意才借的。1800元利息都没有给,被上诉人方也没有抢钱,都是上诉人所讲的一面之词。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叶小明向被上诉人罗鸿艳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上诉人叶小明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叶小明提出借款系赌场放贷及已归还18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摊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叶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