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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禚玉健与张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玉健,张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禚玉健。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路口裕林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禚玉健与被告张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玉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玉健诉称,2015年2月26日20时,原告与被告分别驾驶各自的轿车,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顺崇文大道至巨王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玉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00元,后变更为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清当庭辩称,愿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经庭前核实被告张玉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真实有效,保单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但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20分许,张玉清驾驶鲁H×××××轿车顺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巨王林路口,与禚玉健由北向南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4月16日,济宁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鲁H×××××海马HMC7165D4S1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1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禚玉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玉清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本次事故中,对于原告禚玉健车辆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100元,提交济宁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鉴定鲁H×××××海马HMC7165D4S1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1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车辆损失5,10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500元,提交发票1张,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车损评估费为1,5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交发票1张,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保全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张玉清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过审核,依法予以支持。5、停车费。原告主张360元,提交发票1张。被告张玉清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过审核,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1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50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查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清驾驶鲁H×××××轿车与原告禚玉健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玉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禚玉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玉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200元,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受害人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保全费5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8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玉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禚玉健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700元;二、被告张玉清赔偿原告禚玉健停车费、保全费共计860元;上述一、二款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