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6号原告: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涛,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原告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孙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纤维SMC纱材料(以下简称玻纤材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次货到后90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只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555942.5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942.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玻纤材料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玻纤材料,自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本批货款,双方约定了价格、数量等条款。2014年2月12日、4月10日、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买卖玻纤材料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玻纤材料,货到90天内付清本批货款,双方约定了价格、数量等条款。原告给被告发送多批货物,被告付部分款。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5942.56元。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买卖合同、发票、回款凭证、往来明细表、往来款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原告并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货款555942.56元;二、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中材庞贝捷金晶玻纤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被告北京汽车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