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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从玉与陈新勇、乔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从玉,陈新勇,乔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魏从玉,居民。被告陈新勇,居民。被告乔苏荣,居民。原告魏从玉诉被告陈新勇、乔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勇、乔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间,二被告请求原告合伙开办清洁球厂,并要求原告出资10万元。原告欣然同意,立即向二被告的有关账户存款5万元,并随同二被告向销售机器的厂家付款5万元机器款。后二被告又与他人合伙,自行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并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作为借款,每月支付5仟元。于2014年7月17日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份归还8万元,春节前还清余款2万元,于每月1号付当月利息伍仟元。但是二被告自签订签写协议后不仅不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还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勇、乔苏荣陆续从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协议:兹由陈新勇从魏从玉双方协定:由魏从玉出资10万(拾万)作为借给陈新勇办厂订购机器的前期资金。厂里一切事务归陈新勇负责。魏从玉不得参与厂里任何事项和意见。无论厂里盈利或亏损都与魏从玉无关。由陈新勇每月发给魏从玉伍仟作为投资回报,直到魏从玉收回10万(拾万)成本为止。陈新勇12月一次支付魏从玉8万(捌万)还有2万(贰万)到年底付清。陈新勇每月给魏从玉伍仟到每月的1号准时交付(作为投资回报),如果到时间陈新勇未按以上承诺兑现,魏从玉有权处理陈新勇厂里订购的设备机器(四台)。以上经双方协定,签字生效。2014.7.17,陈新勇,乔苏荣。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陈述、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补制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000元,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新勇、乔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勇、乔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从玉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新勇、乔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从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