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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义徐与孙宝国、徐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徐,孙宝国,徐玉霞,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胡义徐,居民。被告孙宝国,居民。被告徐玉霞,居民。被告仲涛,居民。原告胡义徐诉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宝国、徐玉霞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不还处以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仲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仲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于2014年3月18日共同向原告胡义徐借款80000元,被告仲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生意临时周转,五个月随要随还,如逾期处以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孙宝国、徐玉霞,担保人仲涛,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义徐与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仲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宝国、徐玉霞、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国、徐玉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仲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