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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在邳州运河镇马场村私自开办“邳州市徐塘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张贴宣传单、发放挂历等宣传方式,违法吸收社会公众杨某、陈某、崔某、李某、李某、吴某、崔某甲、崔某乙、瞿某甲、马某、瞿某乙、许某、高某甲、陈某、刘某、杨某甲、沈某、杨某乙、瞿某丙、瞿某丁、杨某丙、李某、高某乙、丁某。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庄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庄某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中央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402室房一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庄某自行达成还款协议,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陈某、崔某、李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姜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查封清单、情况说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凭证、委托理财凭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对被告人庄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庄某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