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高某作为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应李某甲的要求,在与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向北京某某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涉税金额58301.27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高某经营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李某甲的要求,在与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向北京某某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涉税金额58301.27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其在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是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底,其通过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北京的一个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李某甲开出去的。李某甲在电话中告诉其开票的时间、金额、税额、价税合计数、公司名称,其开好发票后在文安县城南环将票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支付其5%的开票费。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李某甲给北京某某某某科技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其开具的,价税合计401250元,税额58301.27元,李某甲支付其开票费2万元,其获利8000余元。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高某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之妻王某某,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高某叫其一起去文安县工商局给企业办理营业执照,高某用王某某、张某的身份证注册的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曾将位于新桥农场的5间房租给过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当时是高某找其说用房成立个公司干点事。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除其自己公司给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通过其他公司给北京有荣有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其在北京市注册了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后来通过李某甲用多个公司的名义开了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证实,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为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额共计58301.27元。8、文安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传唤,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10、河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上交罚没款五万元。1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2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上缴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