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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波与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于滨龙,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波,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梁微,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滨龙,男,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法定代表人朱云龙,男,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波与被告于滨龙、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尔滨新江桥综合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荣辉粮油摊床个体业主,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从事粮油批发零售,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粮油40次,累计欠付货款2755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2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滨龙辩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鑫泰隆公司任厨师工作,鑫泰隆公司是经营宾馆的,里面带着餐厅,原告王波负责给鑫泰隆公司送米、面、油、盐、鸡蛋,因为我是厨师,所以我签收了,但实际上这些东西都是鑫泰隆公司使用,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现在鑫泰隆公司不经营了,全体员工都解散了。被告鑫泰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于滨龙质证如下:证据一、收据40张。证明:二被告自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0日合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550元。被告于滨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我签字的,但都是替被告鑫泰隆公司收的货。被告于滨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是被告鑫泰隆公司的出纳,与被告于滨龙是同事关系,原告王波是给被告鑫泰隆公司送粮油的,最后公司停业时,算了一下欠原告王波9万多元,包括有于滨龙签字的2万多和朱秀峰签字7万多签字的。本案欠款是被告鑫泰隆公司欠款,并非被告于滨龙个人欠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鑫泰隆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于滨龙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证人袁某某亦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哈尔滨新江桥综合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荣辉粮油摊床的摊主,主要经营粮油。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鑫泰隆公司送米、面、油、鸡蛋等,由被告鑫泰隆公司厨师于滨龙签收以及负责面案工作的朱秀峰签字,本案诉讼为于滨龙签字部分,朱秀峰签字部分在道外区法院审理。累计目前,被告鑫泰隆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24980.5元。另,被告鑫泰隆公司并未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即应按照其出具的《收据》内容,给付原告货款24980.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泰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滨龙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于滨龙签收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货物系鑫泰隆公司使用,与被告于滨龙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滨龙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鑫泰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货款24980.5元;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鑫泰隆公司负担449元;原告负担64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