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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忠伦与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伦,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伦,男,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钟静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忠伦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邑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大邑供电公司下属的出江电管站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其中的220V输电线路(裸电线)跨过原告的房屋。该房屋系何忠伦祖上留传下来的老屋,年代久远。后来该房屋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何忠伦认为大邑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致使其不敢维修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双方由此发生矛盾。自2008年起,何忠伦向基层组织、当地人民政府等申请解决。期间,何忠伦也曾到大邑县信访局进行信访。2011年,人民政府拨付2.8万元民政资金,对何忠伦房屋进行了拆除和原址重建。现该案所涉房屋已不复存在。同年,大邑供电公司将该输电线路改为绝缘导线。原审另查明,何忠伦于2014年2月24日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大邑供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大邑民初字第716号判决,判决驳回何忠伦的诉讼请求。何忠伦不服,遂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528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忠伦又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大邑供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邑供电公司赔偿何忠伦房屋财产损失费1234000.00元,并由大邑供电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14)大邑民初字第716号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4528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邑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忠伦最迟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大邑供电公司可能侵权,时至2014年2月原告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前后相隔6年之久。何忠伦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予保护。原审庭审中,大邑供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该案争议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大邑供电公司当初所架设的电线为低压线路,而此类线路广泛应用于城市与农村,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其次,我国法律也未将此种低压线路归入特殊侵权范筹。因此,该案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故何忠伦若要求大邑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大邑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何忠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与大邑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该案所涉房屋现已不复存在,尽管原审法院曾对现场作过勘验,但仍无法查清何忠伦的损害与大邑供电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何忠伦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何忠伦对大邑供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忠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6.00元,减半收取7953.00元,由何忠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忠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财产等损失12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2004年,大邑供电公司下属的大邑县出江电管站因农网改造,裸体电线从上诉人的房屋跨过,电线距离房顶没有超过一米,不符合安全距离,造成上诉人不敢维修和翻盖房屋,经日晒雨淋,现已经造成房屋垮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于2011年拆除并且重建已经入住,其老房子年久失修与电线无关;2、电力线路符合相关规定,没有对上诉人的房产财产构成侵权。本案既无侵权事实,也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何忠伦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因大邑供电公司违法架设电线,导致其不能维修房屋,但从双方诉争的其他案件中可以证实,大邑供电公司不存在架设电线的高度违反规范的情形,且就上诉人主张其不能维修房屋的原因,也与普通人所认知的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即无论大邑供电公司无论是否违反高度规范架设电线,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不能维修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房屋财产损失费1234000.00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何忠伦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