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金宇与成海平、张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宇,成海平,张子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冬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金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永安,公民身份号码×××5015。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海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2。被告:张子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1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冼胤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红,职员。第三人:李冬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永安,公民身份号码×××5027。原告李金宇诉被告成海平、张子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张子良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红到庭,被告成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冬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开庭。原告李金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张子良、第三人李冬红到庭,被告成海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宇诉称:2013年10月19日11时45分,成海平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高要市G321线125KM+100M路段时因跟车太近与同向前车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成海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H×××××号车辆的车主为张子良,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年审有效期(该车使用超过十年,为三个月一检,有效期到2013年6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成海平协商同意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由其支付,以有关部门定价为准。但被告事后以保险公司拒赔不予定损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未能维修。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4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并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3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金牛兽药有限公司担任兽药药品销售一职,负责江门地区业务,原告系粤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入厂维修,需要租车直到该车维修完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租车费13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77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77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状。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11时45分,被告成海平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子良),途经高要市G321线125KM+100M路段时因跟车太近与同向前车由原告李金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第三人李冬红,实际支配人为原告李金宇)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成海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金宇与被告成海平达成如下协议:1、该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维修费(按有关部门核价为准)由被告成海平负责;2、了结此案。2013年12月1日,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合计13470元。原告李金宇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金宇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共13470元。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案卷,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海平负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金宇上述经鉴定的事故车辆价值损失结论,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李金宇与被告成海平经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金宇支出的维修费13470元,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170元。上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金宇14170元。本案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成海平、张子良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按败诉责任由双方分担。至于原告李金宇诉请的租车费损失,因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属自行扩大损失;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本人在事故前已在该公司工作,与本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上述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可向被告张子良另行主张返还;涉保事故车辆未年检,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属免责事由,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成海平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470元、鉴定费700元,合共1417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宇1417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原告李金宇负担3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上述赔偿款支付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