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神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黄某某,现无下落。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未登记结婚,至今未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猛,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猛,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199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