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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德宏与姜学彦、王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宏,姜学彦,王永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50号原告李德宏,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边岗乡奋进村后杨家马架*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学彦,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东五道街德惠市鑫宇水泥厂对过。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红,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东五道街德惠市鑫宇水泥厂对过。原告李德宏与被告姜学彦、王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姜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输料工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输料工作时右手被塑料加工机器绞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塑料加工的输料工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在进行输料工作时右手被塑料加工机器绞伤,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李德宏此次致右手外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4935.74元,其中:医药费43041.86元,护理费40×108.59元=4343.6元,误工费1937.42×3个月+89.08×14天=7059.38元,伙食补助费100×40天=40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9年×30%=54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已支付44041.8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雇用原告为自己工作,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注意自身安全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彦、王永红各赔偿原告李德宏人民币28706.58元【(144935.74元×70%-44041.86元)÷2】,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72元,原告承担172元,二被告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