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旷昆碧、陈守军、陈某与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光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昆碧,陈守军,陈某,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光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旷昆碧,女,生于1944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军,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男,生于1997。法定代理人陈守军,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三段多伦多湖畔花园。法定代表人卢磊,经理。被告李光润,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号*楼大厅。负责人程鹏,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勇、帅月,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与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光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昆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原告陈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李光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光润驾驶属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渠江大桥沙场载河沙经奎阁大桥往广安区东环线方向行驶,0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广安奎阁大桥转盘路段转弯时,遇他们的近亲属彭良军骑自行车通过事发路段,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摔倒在地的彭良军头部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良军无责任。经查,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光润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51000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362.82元、餐饮费5000元,共计594268.4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光润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他挂靠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事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关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光润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他公司应免赔;死者彭良军户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光润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渠江大桥沙场载河沙经奎阁大桥往广安区东环线方向行驶。0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广安奎阁大桥转盘路段右转弯时,遇彭良军骑自行车通过事发路段,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摔倒在地的彭良军头部致彭良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光润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1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良军无责任。2015年2月12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光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未认定李光润肇事后逃逸。同时查明:X15033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光润购买并挂靠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货运。李光润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X1503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旷昆碧系死者彭良军之母亲,旷昆碧生于1944年5月5日,其婚后共生育了彭梁平、彭良军、彭小琴三人。彭良军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与陈守军婚后于1997年9月7日生子陈某。彭良军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广安市欣鑫华制衣有限公司务工,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洗浆房从事洗浆工作。彭良春居住的广安市奎阁街道办事处药场村6组于2013年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城镇建设用地,属广安市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范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据证实: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陈守军、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陈良军的户籍证明、广安市公安局石笋派出所、广安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的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广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广安市公安局奎阁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广安市殡仪馆出具的彭良军遗体火化证明。5、X150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李光润的驾驶证。6、广安市欣鑫华制度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业基本情况、中国银行广安建设路支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广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广安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润驾驶川X150**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摔倒在地的彭良军头部致彭良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良军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光润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X150**号系被告李光润购买并挂靠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运,故被告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光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X15033号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仅认定被告李光润肇事后驶离现场,未认定李光润驶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本院刑事判决也未确认李光润系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李光润系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他公司在商业险中应免赔的意见不予支持。死者彭良军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其户籍所在地于2013年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城镇建设用地,属广安市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因彭良军在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000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20年+被扶养人旷昆碧生活费(16343元×10年÷3人)+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16343元×1年÷2人);2、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人民币562905.67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因彭良军在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000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62905.6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452905.6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旷昆碧、陈守军、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4元,由被告李光润、广安钱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