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及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因被上诉人张木生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鲜刚,该公证处主任。诉讼代理人李继伟、陈奕洲,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秀。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生。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及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因被上诉人张木生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张木生起诉称:原告与张继红、张云秀系兄妹关系,母亲任秀英和原告、张继红、张云秀四人共同拥有座落昆明市桃源街66号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的房屋一间。该房所有权人为任秀英,原告及张继红、张云秀为共有人。1999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安置至昆明市金桥花园小区南区2幢4单元432号。2000年被告张炳识背着原告并篡改其身份信息假冒原告擅自到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骗取了(2000)云证字第677号公证书,错误的出具了公证书,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1月20日任秀英病故后,原告与张继红、张云秀商量继承析产事宜,张继红、张云秀不予理睬。原告到昆明市房屋管理局查询,才得知张继红、张云秀及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证处反映,要求撤销公证书中的错误部分,公证处拒不纠错,只是出了复查决定,现公证处已经做出撤销公证的决定,但对赔偿只字不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证处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公证处只应赔偿因公证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则是车旅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的另外三个被告做了假身份证到我处进行公证,当时公证员没有辨别出来,公证处是存在过失,但与原告的间接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2009年到我处提出异议,当时就积极联系了另外三个被告,而当时办证的公证员巳经去世,我处就作了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之后原告又来了几次,被告的母亲也让人到我处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因此我处做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被告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提出公证书的问题与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不存在任何损失、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损失。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英已经去世,争议房屋还在,已属于遗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张玉清与任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过张木生、张继红、张云秀三个子女。1960年2月6日张玉清去世,2009年10月20日任秀英去世。被告张炳识与张继红系夫妻关系。1985年7月11日,任秀英取得座落于昆明市桃源街66号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共有人为张木生、张继红、张云秀,丘号为02642402。1998年3月2日,任秀英与昆明市盘龙江桃园街段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昆明市盘龙江桃园街段绿化工程建设将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在金桥花园新房安置赔还任秀英原有住房产权。1999年3月31日,任秀英与昆明市盘龙江桃园街段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赔还补充协议,确定房屋座落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建筑面积为63.55平方米。2000年4月19日,任秀英、张木生、张继红、张云秀向云南省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该房屋属张玉清的一半即31.825平方米的继承事宜。云南省公证处出具了(2000)云证字第677号继承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张玉清拥有在昆明市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计31.825平方米的遗产,继承人张木生、张继红、张云秀放弃继承权,决定由其母任秀英继承人继承,为此该房的31.825平方米应由继承人任秀英继承。之后任秀英取得了昆明市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房屋的产权,房产证号为2000231**。2001年4月21日,张木生到公证处提出撤证申请,称在其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其他当事人找人假冒其身份,到云南省公证处骗取了(2000)云证字第677号公证书,剥夺了其对昆明市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房屋的继承权。接到张木生的撤证申请后,公证处进行了复查,但由于任秀英已经去世,且张继红、张云秀并不承认找人假冒张木生骗取公证书的事实,公证处认为无法对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查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撤证,因此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了《复查决定》,建议张木生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查清事实,维护合法权益。2011年10月28日,张木生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继红、张云秀继承纠纷,2011年12月12日张木生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年初,张木生再次到公证处反映要求撤销公证书,并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书面提出撤证申请,经反复研究,公证处认为虽然其他当事人均不承认找人假冒张木生办理公证,但从卷宗中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张木生”相片和本人有较大差异,字迹也不一样,可以初步断定当时到公证处声明放弃房产继承权的并非张木生本人。2013年7月18日公证处出具了(2013)云昆国正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0)云证字第677号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00)云证字第6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撤销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木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公证处、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赔偿因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公证机构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巳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依据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应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签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申请公证事项的各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未进行了认真核对、审查,虽然现查明张木生的身份证系伪造,张木生在公证时是被人冒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确认,导致公证内容不实的结果发生。公证处没有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证,且该公证书后又被撤销。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上述公证事宜原告张木生也多次到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反映,已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张木生要求被告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在办理公证时明知原告张木生未到场,采用伪造原告身份证件,假冒原告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对原告张木生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张木生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车票、住宿费用、收条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酌情考虑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木生提出的租房收益48000元的主张,因其不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木生提出的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木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被告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赔偿原告张木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能履行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公证处及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公证处上诉理由为:1、因被上诉人张木生对案涉房产是否具有继承权,继承份额为多少等问题并未核查清楚,我处出具错误公证书给被上诉人张木生造成的损失则无法确定,亦无法先行处理所谓的赔偿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2万元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张木生所出具的“车票、住宿等相关费用”,该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且系间接损失,判由我处承担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我处承担损失50%的责任,与依法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严重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及张云秀则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产在1985年便取得产权证,产权人为任秀英,共有人为张木生、张继红、张云秀。而张玉清于1960年已经去世,与争议房产无任何法律关系。公证处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张玉清的遗产继承事宜出具公证书,明显属于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予以公证,严重违反《公证法》。该公证书违法无效并非因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而致公证书错误而造成,上诉人公证处违法出具的无效公证书,没有证明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2、本案三上诉人按照母亲任秀英的要求,按照公证处的规定签字同意放弃对所谓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任何过错,亦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张木生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在办理公证时明知张木生未到场,采用伪造其身份证,假冒其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完全主观臆断;3、现争议房产已成为遗产,在实际并不存在任何所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木生依据违法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因房屋所有权被侵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张木生一审所提诉求为上诉人侵害其房屋所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任何侵害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处上诉人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明显混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判决内容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木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及张云秀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办理放弃遗产继承公证时被上诉人张木生确实未到现场,签名系其妹夫张炳识所为;2、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与被上诉人张木生均确认,案涉桃源街66号房屋在1985年首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权证前已存在,并由其父母张玉清、任秀英二人居住;3、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认可1985年取得房产证时,产权证上记载母子四人共有该套房产的事实可视为已对父亲张玉清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4、任秀英依据公证处所作出的(2000)云证字第677号公证书成为了拆迁安置房产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房屋的唯一产权人;5、任秀英死亡后,金桥花园南区2幢4单元432号房屋未进行产权分割,至本案二审审理阶段,被上诉人张木生未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及张云秀应否针对被上诉人张木生因错误公证所支出的差旅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公证处是否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木生依据1985年所取得的房产证对案涉桃源街66号的房产享有共有产权,理应有权取得该房产拆迁安置后的相关权益。但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及张云秀采用伪造身份证件,假冒被上诉人张木生签字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以获取相关公证书,并据此办理了由其母亲任秀英作为唯一权利人的拆迁安置房产产权证,非法侵害了上诉人张木生对相关房产的权利。三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导致公证内容不实的结果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现因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任秀英已死亡,继承人未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明确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张木生因错误公证导致丧失拆迁置换房产产权的损害后果尚无法确定。但被上诉人张木生为澄清该错误公证事宜多次至上诉人公证处,至公证处最终作出书面撤证决定历时12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张木生确实为此发生了相应支出,合理部分应视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张木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2万元趋于公平,并无不妥,加之一审判处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对酌定费用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处结果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公证处未对虚假身份证明予以核实,且在明知任秀英母子四人于张玉清死亡25年后取得桃源街66号房产共有产权,即母子四人已对被继承人张玉清的遗产进行处理并明确产权的情况下,仍办理所谓的遗产继承公证,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判决判处其对被上诉人张木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侵权人不能履行部分的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证处及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承担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张炳识、张继红、张云秀共同承担人民币1450元;两方上诉人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分别退还人民币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 昇李德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