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紫芮与姚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紫芮,姚子明,朱凤兰,姚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安紫芮,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宾县。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子明,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兰,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子全,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紫芮与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姚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继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紫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寅,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紫芮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向原告安紫芮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被告姚子全为保证人。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姚子明、被告朱凤兰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53.53元,被告姚子全对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子明辩称:同意偿还借款80000元,但由于其本人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现无偿还能力。因双方借款时未对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不同意偿还逾期利息。被告朱凤兰辩称:被告朱凤兰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所谓的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偿还8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姚子全辩称:不同意偿还8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为双方约定债权到期之日是2013年12月26日,而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15年2月12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姚子全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紫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向原告安紫芮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是姚子全。被告姚子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姚子明一人的行为,与被告朱凤兰无关,被告朱凤兰对此事毫不知情。被告朱凤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清楚,所以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借条上的借款人“朱凤兰”的签字不是朱凤兰本人亲笔书写,手印也不是本人亲自所按,其当天没有在场。被告姚子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务已过保证期限。三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虽然被告朱凤兰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姚子明、姚子全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年,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向原告安紫芮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姚子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安紫芮要求被告姚子明、朱凤兰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姚子明、朱凤兰为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月内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子明、朱凤兰返还借款8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朱凤兰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按,但被告朱凤兰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朱凤兰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子明、朱凤兰给付逾期利息5553.5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应给付原告迟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由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前,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3年12月27日为准,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5月7日共计497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故被告姚子明、朱凤兰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6699.29元(80000元×6.15%÷365天×497天)。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553.53元,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子全对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由于被告姚子全为担保人,且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姚子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姚子全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姚子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子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在被告姚子全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子明、被告朱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紫芮借款80000元;二、被告姚子明、被告朱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紫芮逾期利息5553.53元;三、驳回原告安紫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交纳970元,由被告姚子明、被告朱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