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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某某,男,汉族,住阳江市。原告林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婵、黄理福,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短暂交往尚未深入了解情况下,双方于1998年10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1999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关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淡薄,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曾因吸毒于2003年3月、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婚后,由于被告长时间被强制戒毒,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原告有经济能力让儿子接爱更好的教育,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关某甲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强制戒毒出去后与原告协商离婚问题,请求原告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关某某于1998年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关某甲,孩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现在阳江市漠南中学就读八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屡戒不改,被告曾因吸毒于2003年3月、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为此,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孩子抚养费亦其负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持已见而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关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的陈述记录在案,询问笔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外宿证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规劝后,被告仍屡戒不改,致夫妻感情日逐恶化,甚至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戒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合法有理,本院应予准许。对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关某甲从小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生活习惯,而被告吸毒恶习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且关某甲亦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主动提出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请求孩子关某甲由其抚养,孩子抚养费亦由其负担,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关某甲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