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宇与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宇,男,9岁,汉族,学生,住和林格尔县。法定代理人刘文军,男,41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地址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和托路北243号。机构代码46094789-5。法定代表人韩玉明,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康冬冬,男,51岁,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刘宇诉被告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的法定代理人刘文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和林县第四小学操场下课回教室途中,不慎摔倒,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伴桡正中尺神经损伤。先后在和林县医院和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9天,现出院回家休养,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钢针),经咨询医院还需手术费11000多元了。出院后,原告家长多次找校方协调处理此事,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在校生遭受人身损害,校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陪床、误工、营养、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500元,以上共计46500元。被告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辩称,原告刘宇确实是在学校受的伤害,我们可以赔偿,但是应该是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金之后的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宇在被告和林县第四小学操场下课回教室途中不慎摔伤,,先就诊于和林县医院,后转内蒙古医学院二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桡、正中、尺神经损伤,在和林县医院花医疗费1255.87元,住院一天,在二附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6235.44元,中国人寿保险呼市分公司给原告刘宇理赔6576.6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79.68元和598.1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宇在被告和林县第四小学学习期间受到损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刘宇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6936.98元(1255.87元+16235.44元-6576.61元-3379.68元-598.14元)、营养费360元(40元×9天)、伙食补偿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9065.8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和林格尔县第四小学赔偿原告刘宇医疗等费用9065.88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寰审判员 云利平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