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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97号杨春连与秦赤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连,秦赤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杨春连,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庙前镇弥泉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春利,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赤军,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春连与被告秦赤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利、被告秦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连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生长子秦泽恩,2012年9月15日生次子鹏鹏(因未上户口,还未取名)。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殴打原告。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秦泽恩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鹏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人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赤军负担。被告秦赤军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应分开。如果一定要分开,请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或者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鹏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长子秦泽恩;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10年8月20日生长子秦泽恩,2012年9月15日生次子鹏鹏(因未上户口,还未取名)。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实施了结扎手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非婚生次子鹏鹏现由原告抚养,非婚生长子秦泽恩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扎证、调查笔录、鹏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连与被告秦赤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秦泽恩和鹏鹏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考虑原、被告经济能力,确定非婚生次子鹏鹏继续由原告杨春连抚养,非婚生长子秦泽恩继续由被告秦赤军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次子鹏鹏由原告杨春连抚养,非婚生长子秦泽恩由被告秦赤军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原告杨春连有探视秦泽恩的权利,被告秦赤军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秦赤军有探视鹏鹏的权利,原告杨春连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