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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季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季某。被告吴某。原告季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于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XXX年X月XX日生下儿子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对家庭极度的不负责任。被告在外包养女人,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的纠缠与逼迫,再加上协议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故无居住房屋、婚生儿子不便监护,可怜儿子太小放心不下,原告无奈之下继续与被告居住在一套商品房内,但各居一室,后由于为了考虑对儿子负责,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又与被告于XXXX年X月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也没尽到丈夫的义务,仍然不顾家庭,出入浴室、KTV等娱乐场所,深夜回家。2014年9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工资收入独立开支,儿子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甲;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2万元,原、被告各11万元;陆家镇碧湖苑X#XXX房产归被告所有;昆山四季华城XX#楼XXX房产归原告所有;POLO汽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财产已经分不清楚了,同时有2个儿子,我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被告不认可,另外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之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于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XXXX年X月XX日生下儿子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又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有220000元。现该220000元存款由原告季某保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两人第一次婚姻因产生矛盾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两年,双方又复婚,且复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由此看来,双方是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和被告没有感情及被告行为不道德和对家族不负责任,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景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