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陈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陈树珠,何景霞,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蕾、诸树圯,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616室)。法定代表人陈树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树珠。被告何景霞。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登扬贸易公司;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发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135万元;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登扬贸易公司应承担建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262元。2、人的担保情况:何景霞在6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陈树珠在6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在10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登扬贸易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133088.6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2、登扬贸易公司支付建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6262元。3、诉讼费用由登扬贸易公司承担。4、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1、2、3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截屏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33088.6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息),息随本清。二、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46262元。三、陈树珠、何景霞、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登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870元(已由建行城北支行预交),由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建行城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登扬贸易公司、陈树珠、何景霞、九闽投资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