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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白树军与杨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树军,杨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树军,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省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白树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菱,被上诉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马青阳购买郝金强位于延川县拐峁村小关家山沟的两孔窑洞。2007年9月9日,马青阳又将该窑洞转让给原告杨华。2009年,被告白树军购买刘伟家与原告家西北侧接邻的两孔窑洞,从此,原、被告两家成了近邻。原、被告乃至马青阳购买窑洞时双方中间窑界四米多高的石墙(被告家院子高)和各自向外通行的道路已经形成,双方向外通行的道路也由中间窑界石墙的延伸部分隔开。原、被告买窑后均未对中间窑界石墙及通行的道路进行过变动。2014年5月,被告用石头垒墙挡住原告向外通行的道路。后延川县城区街道办经调查认为应保留两家原通行的道路不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近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购买窑洞时双方各自向外通行的道路已经历史形成,并有明显界线,双方也使用多年。现被告用石头垒墙挡住原告通行的道路,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应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出路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白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垒在原告杨华向外通行道路上的石墙,恢复原告向外通行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白树军负担。宣判后,白树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川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在自己的门前打井并没有任何不妥。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华答辩称:2006年,买窑洞的时候我们已经有了各自的出路,上诉人强行堵住我家的出路设路障。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产证、窑洞转让合同、街道办调解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现场勘察记录、照片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树军与被上诉人杨华互为邻居,该二人分别是2009年和2007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窑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窑洞后均未进行过修建,通行道路一直保持购买前的状态。对于长年形成的人、水路,应当尽量保持原状,以方便生产、生活,也便于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然2014年上诉人用石头垒墙挡住被上诉人多年出行的道路,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而被上诉人又无另辟新路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应当拆除路障,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