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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胜利与刘继云、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利,刘继云,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常胜利,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继云,男,6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杨乐,男,4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常胜利诉被告刘继云、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利、被告刘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利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继云、杨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云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不给付利息。被告杨乐辩称,我是担保人,给担保了2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刘继云、杨乐向原告常胜利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继云、杨乐质证,认可,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刘继云、杨乐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认可,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继云、杨乐向原告常胜利借款20000元,并给出具了借据,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继云、杨乐向原告常胜利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继云、杨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杨乐其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证实其为借款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云、杨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常胜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继云、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