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娟与被告徐兴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宋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汉族。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XX于2000年出生。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宋XX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徐XX于20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徐XX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查档单两份,意在证明房产图号为3XX-4XX-4/X-3-04XX02、产权证号20XXX92;房产图号为3XX-4XX-4/X-3-02XX01、产权证号20XXX9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处房产中房产图号3XX-4XX-4/X-3-04XX02,建筑面积为59.7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图号3XX-4XX-4/X-3-02XX01,建筑面积为80.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为被告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房屋权属问题不予认证。被告徐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徐XX。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无理取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