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产热轧焊管,数量为322.98吨,单价为人民币4,380元/吨(以下币种相同),合同金额为1,414,66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前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钢材。2014年6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323.145吨,对数量、重量、质量均无异议,并确认应付货款为1,415,375.1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前述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以抵扣。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15,375.10元,并同意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前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仅向原告陆续付款49万元,尚欠货款925,37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37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5,37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产热轧焊管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国产热轧焊管,单价为4,380元/吨,数量为322.98吨,合同金额为1,414,665.50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货,货到三十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需方落款处钤有被告合同专用章。2、记载收货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送货签收单五张,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3、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钤章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323.145吨,应付货款为1,415,375.1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前。4、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375.10元及相应违约金。5、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15,375.10元。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15,375.10元,合同号为CS-1402256081,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总重量321.145吨,单价为4,380元/吨。2014年8月25日支付415,375.10元,同年8月29日支付50万元,同年9月15日支付5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违约金7万元。以上内容均为被告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落款处钤有被告公章。6、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原告确认截止起诉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49万元。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375.10元可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对账函、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书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5,375.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对账函中被告确认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合同总金额1,415,37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5,3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乐林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灿实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415,37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9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