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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29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简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行职员。被告童明,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简翔,被告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6000694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2013年8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5月7日起被告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2月11日已连续拖欠10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和5.2条第(2)项等约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6028.69元、利息(含罚息)84476.88元、复利10969.77元,合计511475.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被告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签订合同事实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清楚具体的利息、罚息、复利,当时经办人只是说50万元借款,3年后共还70万元就可以还清,说每月还19700多元;其在平安保险处有款项返还到其账户,该款项被抵扣了欠款,而在债权明细单中没显示;对没有还款无异议,但对剩余欠款金额有异议;现经济困难,希望给予时间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89%;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6028.69元、利息(含罚息)84476.88元、复利10969.77元,合计511475.34元。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且约定的计收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清楚具体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其在平安保险处有款项返还至其账户,该款项被抵抗了欠款,而在债权明细单中没有显示,其对剩余欠款金有异议,但其未能明确具体欠款金额,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6028.69元、利息(含罚息)84476.88元、复利10969.77元,合计511475.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4457元,由被告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活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琪琪(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