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厚勤与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厚勤,陈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号原告谢厚勤。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原告谢厚勤诉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厚勤诉称,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批发羊毛衫等服装,期间,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2,795元。被告曾于2013年2月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羊毛衫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62,700元,被告承诺分三个月付清,后被告只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5,700元,尚欠货款247,000元未付清。因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000元,并支付以2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羊毛衫货款262,700元,分三个月付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了15,700元,原告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若干发货凭证相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欠原告羊毛衫货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被告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厚勤货款人民币247,000元;二、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厚勤以人民币2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