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我给被告预付工资10000元整,约定被告去我青海的工地干活,后被告在我工地干活几天后擅自离开,经结算,被告尚欠我3695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我预付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账目都是原告自己的人记的,给我少计算了307平方米工程量;我干的十几个零工,约定每户330元,原告按照170元计算了,我没有拖欠原告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预付被告工资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去原告青海的工地干活,后被告务工一段时间后离开。双方未结算。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存在,由于双方未就所干工程量结算,造成了双方纠纷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否认并辩称双方约定的单价、自己所干的工程量、零工等,原告均未如实核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唯一证据记账单,系原告单方所记,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