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戴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X年X月X日双方又到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父母及子女的原因才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不改,继续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及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初9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子戴某甲。XXXX年X月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X年X月XX日双方又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初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3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3、被告举证:身份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常男女关系,未举证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