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夏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审 判 长 陈丙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