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贺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西市区。2014年2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予以羁押,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男,196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康宁南里**号37。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2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营口市西市区隆翔西城小区鹏鹏网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鲍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用刀将鲍某某胸部、左上臂刺伤。经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鲍某某所受损失为轻伤。另查,被害人鲍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15819元,误工费12803.60元(按制造业计算,误工时间13天住院加3个月需要休养的时间共计103天),护理费1,2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1818.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当庭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对其证明的焊工工种不能提供焊工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的工种不予支持,但误工费是其受伤住院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依照制造业标准予以执行。关于误工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425天的时间过长,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103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持刀具不是被告人所拿及送被害人到医院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18.99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有及时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3、证人盛某甲、盛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相关书证。5、物证。6、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有及时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带刀并扎伤被害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和及时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燕 来自: